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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57405号“跃酒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41: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210号
申请人:大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7405号“跃酒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21967号“跃门酒馆”商标、第16081113号“跃及图”商标、第33065774号“跃在线”商标、第55108824号“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网络报道证据及相关链接等;啤酒包装、店面照片;啤酒节场地租赁、搭建合同、活动照片及申请人起草的相关文件、第一届啤酒节照片;销售小票及大众点评中的相关评价;相关荣誉;服装定制合同、图片及宣传海报;品牌招商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跃酒馆”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跃门酒馆”、引证商标三中文“跃在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餐馆;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跃酒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