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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6427号“Mi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45: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125号
申请人:艾合麦提江·艾比卜拉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6427号“Mi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34187号“靡靡咖啡 MI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状态,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8897号“MI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了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继续有效,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imi”与引证商标二“MIMI”,仅个别字母大小写不同,但在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Mim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