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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22249号“刺猬云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00: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88号
申请人:长沙轻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022249号“刺猬云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6559号“刺猬”商标、第22142247号“刺猬CIWEI及图”商标、第46427051号“刺猬”商标、第34257440号“刺猬CIW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信息、网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传真机;衡器”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动画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放映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刺猬云印 商标 长沙轻墨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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