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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633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08:21
U 能、第23449391号“V 能”商标、第65163298号“能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5553号“能及图”商标、第17450747号“能管家及图”商标、第17514141号“能及图”商标、第33918695号“能 能哒及图”商标、第38316910A号“能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仅对“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进行复审,故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U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