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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41919号“山家野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12: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43号
申请人:叶子希 委托代理人:知域引信(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1919号“山家野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12870号“山家清笋”商标、第19889850号“山家果园”商标、第43304375号“山家优品”商标、第13224821号“山家小铺”商标、第9809612号“山家小铺”商标、第32651398号“小山家”商标、第30695942号“小山家 XIAOSHAN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野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山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主要认读中文“山家”、“小山家”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