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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80691号“IQ.L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13: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16号
申请人:罗利军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0691号“IQ.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5988号“IQ.LIGHT”商标、第5620759号“I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Q.LIGHT”与引证商标一、二“IQ.LIGHT”、“ILIGHT”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运载工具用灯、煤油灯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煤气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IQ.L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