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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00767号“犂記餅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19: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26号
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00767号“犂記餅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1663号“黎记 送礼送面子 黎记好面子”商标、第11956856号“犁重山 犁及图”商标、第10277425号“黎记外海面 源自百年传奇LIJIWAIHAINOOD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饼干、月饼等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其余的酱油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犂記餅店”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犂記餅店 商标 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