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050193号“红焱Hong Y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20: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11号
申请人:宁夏红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0193号“红焱Hong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43116号“红焱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1431号“焱紅YAN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在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已于2022年6月注销。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决定书、商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22年6月注销。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主体于2022年6月注销,但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存在处分引证商标权利的可能,故其商标专用权仍然存在。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红焱”,与引证商标一“红焱焱”、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焱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红焱Hong Y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