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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87143号“新兴合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41: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94号
申请人:北京新兴合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7143号“新兴合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330号“新合众及图”商标、第850324号“新兴XINXING及图”商标、第9364487号“新兴XINXING及图”商标、第1565772号“新兴XINXING及图”商标、第1610106号“新兴XINXING及图”商标、第4764914号“新兴”商标、第9364485号“新兴XINXING及图”商标、第8537815号“新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制冰机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新兴合众”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新合众”、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汉字“新兴”、引证商标六、八汉字“新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新兴合众 商标 北京新兴合众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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