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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07562号“半分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46: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02号
申请人:范达博 委托代理人:山东普华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茌平县雪雕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3107562号“半分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杀害虫剂,除草剂,驱昆虫药,鼠药,蚊香,粘蝇带,卫生球”等产品上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能够在半分钟内即达到驱除害虫的效果,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能效果,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市面上同类产品实际上难以在半分钟内达到该效果,争议商标本身具有夸大商品功效之嫌,极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功效产生误认。其次,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明显暗示该产品在半分钟内即能达到杀虫效果的意图。综上,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效特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有关杀虫剂时间效果的搜索;争议商标商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通过实验证明,“半分钟”杀虫气雾剂使用后,害虫将在20秒内就被杀灭,因此该产品未欺骗消费者,也并未有任何夸大宣传的成分或者对产品功效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另,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的功效等特点的常见词汇,整体具有一定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且争议商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维护合同、产品照片、宣传页面、产品检验报告、线上销售平台页面及合同、电视广告合同、梁天肖像权使用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收款记录和发货单、产品实验视频截图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崔维涛于2002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除草剂;驱昆虫药;鼠药;婴儿食品;蚊香;粘蝇带;卫生球;净化剂;卫生巾”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4月27日。2022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组合“半分钟”构成,该文字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表示商品相关功效反应时间特点的文字,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半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