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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755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47:09关于第682755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180号
申请人:无锡龙鑫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5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34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称为申请人的曾用名,故引证商标一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66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五、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审理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无锡龙鑫电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不同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踏板摩托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SUMWAN及图 商标 无锡龙鑫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