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1541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49:07关于第681541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21号
申请人:周光红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智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54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22288号“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31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相关荣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手套;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手套、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和高尔夫球杆头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