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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27417号“TO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54: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923号
申请人:桑维克矿业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7417号“TO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10734号“TORO”商标、第50655751号“TORO RACING及图”商标、第1617924号“TORO”商标、第59044078号“TOROS及图”商标、第62285863号“TOROS”商标、第52496870号“TORR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状态未稳定。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二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已核准注册。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其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和建筑用硬质岩石装载和拖运用自卸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维修草皮用车辆;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未经公证认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共存于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基于以上因素,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TO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