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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31516号“宠一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01: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31号
申请人:长春赢享生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1516号“宠一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83571号“宠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宠一物”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宠一物 商标 长春赢享生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