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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73890号“日向夏春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05: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962号
申请人:永春叙柑园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3890号“日向夏春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0840672号“寿春香”商标、第19183709号“春香牌”商标、第43523290号“春香金柚”商标、第41507248号“春香青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日向夏春香”,其中“春香”系一种植物,用在未加工水果;水果种子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日向夏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