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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48847号“杭氧电子特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08: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60号
申请人:姜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48847号“杭氧电子特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558号“杭氧”商标、第62725503号“杭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双方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氯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杭氧电子特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