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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44732号“M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17: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912号
申请人:奥沙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4732号“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5137133号“META”商标、第65865212号“沈福 meta”商标、第66974324号“META”商标、第65114659号“META”商标、第58226628号“META”商标、第60870277号“PHARMACEUTICAL INC. META及图”商标、第60053116号“Meta及图”商标、第60063188号“Meta及图”商标、第60841156号“META及图”商标、第28232808号“METTA”商标、第66060641号“METTA”商标、第60864737号“IMMUNITY META及图”商标、第58225797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无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至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十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上述驳回、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七至八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决定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九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ETA”与引证商标六、九中的独立识别文字“MET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八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五、七至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