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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1198号“BE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17: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23号
申请人:颜呈晓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1198号“BE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24442号“有熊”商标、第7650331号“BoBear”商标、第9628106号“大头熊BH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BE”可译为“是、有”,“BEAR”可译为“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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