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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80919号“小猪哼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24: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97号
申请人:江苏天饰铭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80919号“小猪哼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31528254号“哼哼小猪”商标、第26656635号“猪哼哼”商标、第18405845号“小猪哼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结构、外观、呼叫、经营范围及使用地域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二是由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经过申请人市场和网络调查,并没有引证商标二宣传和使用证据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诸引证商标注册正当性等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小猪哼哼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