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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78343号“千秀水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26: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385号
申请人:广州千秀水草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78343号“千秀水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14433号“千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72578号“千秀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0209号“千秀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82466号“千秀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546856号“日本居酒屋 千秀 SENSYUU IZAK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309066号“纤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企业信息、视频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千秀水草 商标 广州千秀水草种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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