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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12223号“活力集团VIS VIV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30: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294号
申请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12223号“活力集团VIS VIV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84763号“活力暖贴HUOLINUANT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1039号“金活力JINHU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12374号“活力28 VIGOR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其他实际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活力集团”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活力暖贴”、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金活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活力”,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活力集团VIS VIV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