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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6354号“兴义亲民医院 2011 亲近人民 XINGYIQINMINYI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32:27XINGYIQINMINYI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58号
申请人:黄相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6354号“兴义亲民医院 2011 亲近人民 XINGYIQINMINY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差异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的“兴义”具有其他含义,并且和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94451号“亲民口腔 QINMIN ORAL CAV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极为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被核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含有十字图形,与“红十字”标志相近;申请商标中的“兴义”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与申请商标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申请商标为禁用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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