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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28860号“ZEN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37: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09号
申请人:上海至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8860号“ZEN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89504号“宙嵩Zeu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笔记本电脑;通信计算机;USB闪存盘;平板电脑用套”商品提出撤三申请,且已被裁定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合同、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撤销其在“笔记本电脑;通信计算机;USB闪存盘;平板电脑用套”商品上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9期上,故引证商标现在“数码相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码相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英文“ZEN”可译为“禅”,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ZENS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