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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16664号“icp建华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41: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433号
申请人:广州市建华汇物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6664号“icp建华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具有充分的显著性,并且在申请人长期、持续的经营过程中,申请商标已经被广泛、大量的投入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而专属的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02468号“icp及图”商标、第19761956号“icp”商标、第9305360号“御岭公馆 半山大户峰藏嶟品 MOUNTAIN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门头照、店内LOGO背景墙、宣传物料照片、微信公众号资料、店铺租赁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icp建华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字母“icp”,在字母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icp建华汇及图 商标 广州市建华汇物业租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