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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2051号“frie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43: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58号
申请人:山东鹏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2051号“fri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2708B号商标、第13919579号商标、第20328946号商标、第38557698号商标、第47654764号商标、第3208964号商标、第4937192号商标、第10699846号商标、第15484327号商标、第21762594号商标、第64802795号商标、第66131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目前正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程序中,其权利并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frie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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