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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1135号“蜀川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44: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29号
申请人:成都蜀粹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1135号“蜀川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蜀粹”、“蜀粹坊”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单位使用达十年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系列商标,有很强的独创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09230号“蜀川粹”商标、第56681134号“蜀川粹”商标、第60404182号“蜀川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具有明显傍牌恶意。申请人放弃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准予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准予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准予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蜀川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43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寄宿处;食物雕刻;预订临时住所;餐馆;茶馆;外卖餐馆;饭店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蜀川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