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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29809号“云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44: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12号
申请人:央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9809号“云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10235号“云台 云台金窖 YUNTAI GOLDEN CELLAR及图”商标、第10321242号“芸台”商标、第3363313号“云台人家”商标、第11052554号“云台坊”商标、第11139649号“云台香”商标、第22619923号“云台味道”商标、第24208338号“云台春”商标、第40779671号“云之台”商标、第59919494号“台云经典”商标、第62081243号“银云台”商标、第46053977号“云台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经异议程序已获准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云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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