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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52303号“SAVO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00: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3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52303号“SAV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80624号、第25244796号、第20053384号、第6133289号、国际注册第12601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面粉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翻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方便面”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在“蜂蜜”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谷类制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蜂蜜”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谷类制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在“酱油”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粉及谷类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的英文“SAVORY”可译为“香薄荷”,将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SAVORY及图 商标 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