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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35287号“AWS ARTIFA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00:48关于第63235287号“AWS ARTIFAC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33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5287号“AWS ARTIFA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AMAZON WEB SERVICES”商标的首字母缩写,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87955号“AWS”商标、第4249189号“AWS”商标、第22121784号“AWS”商标、第30999981号“AWS”商标、第31013357号“AWS”商标、第32250887号“AWS”商标、第39923068号“AW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AWS”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AWS ARTIFAC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外文“AWS”,上述商标在外文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程序复制;远程数据备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程序复制”、“远程数据备份”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AMAZON WEB SERVICES”商标的首字母缩写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AWS ARTIFACT 商标 亚马逊技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