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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64046号“五生堂WUSHENG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08: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79号
申请人:北京五生康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64046号“五生堂WUSHE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22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中药材;艾卷;贴剂;膏剂”商品与第16056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药茶;中药材;艾卷;贴剂;膏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中药材;艾卷;贴剂;膏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中药材;艾卷;贴剂;膏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五生堂WUSHENGTA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