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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50429号“西域国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24: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50号
申请人:新疆天下农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50429号“西域国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9750号“西域首品”商标、第10894612号“西域良品”商标、第36785871号“1001 西域”商标、第50321009号“西域佳品”商标、第37866475号“西域良品”商标、第38186326号“西域御品阁”商标、第16228962号“西域农品堂”商标、第12670685号“西域尚品”商标、第28984769号“西域国度”商标、第67710230号“西域农品”商标、第67056038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国品”,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西域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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