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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65011号“善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29: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94号
申请人: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5011号“善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基础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9868号“善国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已经入市场,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认定为继续有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善国”与引证商标“善国人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善国”,含有“国”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商标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善国 商标 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