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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8502号“Kep1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40: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5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维万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818502号“Kep1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9742号“kepler452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89507号“KEP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638289号“KEPLER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6391号“K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52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演出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摄影服务;提供电影院设施;电视节目制作;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录像带剪辑;唱片发行;电影发行;音乐制作;录像带制作;视频制作;电影制作;提供演出剧院设施;录音制作;唱片出租;音乐视频制作;音乐出版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演出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摄影服务;提供电影院设施;电视节目制作;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录像带剪辑;唱片发行;电影发行;音乐制作;录像带制作;视频制作;电影制作;提供演出剧院设施;录音制作;唱片出租;音乐视频制作;音乐出版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Kep1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