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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64640号“一创e投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43: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89号
申请人: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4640号“一创e投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60724号“壹创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56319号“壹创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带有商标图样的使用证明、品牌应用程序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创e投顾”与引证商标一“壹创投”及引证商标二“壹创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一创e投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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