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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30762号“创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4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96号
申请人:景德镇市创禾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0762号“创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4345号“创禾良品 Chin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7983号“创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420818号“创禾居 CHUANGHE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791462号“禾创包装 Hechuang Packag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创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创禾”、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创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创禾居”、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禾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切菜板;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创禾 商标 景德镇市创禾陶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