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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83869号“王屋清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4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05号
申请人: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科鼎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24183869号“王屋清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466244号“王屋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第32类763583号和3466244号“王屋山”商标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3、关于“王屋山”黑加伦饮料包装装潢设计及完成记录;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报纸宣传材料;
6、关于“王屋山”黑加伦饮料网络宣传记录;
7、(2021)豫焦众证内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
8、被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上侵权信息取证时间戳视频截图及时间戳证书;
9、申请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韩志萍工资表、发票、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
10、被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是善意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意见,仅提交了一份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王屋清源”与引证商标“王屋山”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王屋山”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济源市,对申请人“王屋山”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王屋清源 商标 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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