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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82741号“Revenge x Sto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50:47关于第22782741号“Revenge x Stor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081号
申请人:湖南俊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启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22782741号“Revenge x Sto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没有使用意图,有恶意囤积商标的故意。且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外销售转让,进行商业牟利,不具有商标使用的意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多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模仿,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高达180余件,涉及的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且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构成对他人名下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所经营的“REVENGE X STORM”品牌,申请人基于抢夺该品牌的不当目的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具有正当性,不应获得支持。申请人仅通过百度搜索结果而主张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未对名下商标进行使用,难谓合理,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对部分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在其理由书中所列举的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并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查询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2类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主要为“REVENGE X STORM”等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据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仅18件,涉及的类别不多,且申请的商标标识重复的较多。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Revenge x Storm 商标 湖南俊杰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