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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66890号“中科碳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51: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28号
申请人:中科碳云智能科技发展南京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中科碳云(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6890号“中科碳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名称已由中科碳云(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碳云智能科技发展南京有限公司,复审申请以变更后的名义提出。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30221号“中科云”商标、第10343710号“中科小云”商标、第41777539号“中科星云计算”商标、第14888672号“中科瀚云”商标、第59717708号“中科科云”商标、第31556243号“中科翼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或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宣传报道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公司名称经核准已由中科碳云(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碳云智能科技发展南京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科碳云”与引证商标三“中科星云计算”、引证商标四“中科瀚云”、引证商标六“中科翼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中科碳云”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中科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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