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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023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58:59关于第664023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51号
申请人:湖北京华彩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华旭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2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纸;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纸箱;纸制礼品包装物;纸板包装物;纸制工业包装容器;纸板箱;纸板制包装盒;纸制包装盒;纸制包装容器;纸袋”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5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放弃“印刷品;平版印刷品;平面艺术印刷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纸;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纸箱;纸制礼品包装物;纸板包装物;纸制工业包装容器;纸板箱;纸板制包装盒;纸制包装盒;纸制包装容器;纸袋”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板制包装盒;纸制包装盒;纸制包装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瓶用纸板或纸制包装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仚企及图 商标 湖北京华彩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