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357520号“大卡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02: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060号
申请人:焦作卫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7520号“大卡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02986号“大卡 D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引证商标文字,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大卡动力”构成,整体与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关联,用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功能效果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大卡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