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675344号“御品冰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05: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54号
申请人:福建南安市元发林牧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75344号“御品冰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97295号“御冰泉”商标、第13341645号“御品山泉及图”商标、第9098193号“御品堂及图”商标、第63771834号“御品红袍”商标、第37569997号“御品轩”商标、第51198814号“御品轩”商标、第61372968号“御品轩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被决定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无酒精芦荟饮料、碳酸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御品冰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