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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92683号“恒泰 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18:39关于第67192683号“恒泰 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129号
申请人:许宏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2683号“恒泰 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2691033号“恒泰 HENGTAI及图”商标、第56791406号“恒泰”商标、第65911468号“恒泰创投”商标、第12232221号“恒泰医药及图”商标、第4826398号“恒泰医药及图”商标、第25812333号“恒泰商行”商标、第56804866号“恒泰科创及图”商标、第55903199A号“恒泰首饰”商标、第32559601号“世纪恒泰 ShiJiHengTai”商标、第13008098号“恒泰萬禧及图”商标、第33163426号“恒泰之星”商标、第27849337号“恒泰王 HENGTAIWANG及图”商标、第16430435号“新恒泰 New HenThai及图”商标、第12661922号“泰恒资产 GOLDEN FORT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恒泰”,与引证商标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恒泰 股份有限公司及图 商标 许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