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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06991号“久安消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19: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32号
申请人:天津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6991号“久安消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25879号“玖安 JI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93732号“久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案件及判决,鉴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服务来源的能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警监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久安消防 商标 天津久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