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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61362号“大黄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19: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007号
申请人:钟亦发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1362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1966618号“大黄蜂BIGWASP”商标、第30730724A号“HORNET(可译为“大黄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声明放弃对17类1706类似群“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商品项目上的申请,放弃后引证商标2已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挡风雨条等商品上进行复审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雨条;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窗用防眩光塑料染色薄膜;汽车后视镜用塑料制防雾膜;窗用遮光膜;窗户用反射塑料薄膜 ;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挡风雨条;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窗用防眩光塑料染色薄膜;汽车后视镜用塑料制防雾膜;窗用遮光膜;窗户用反射塑料薄膜 ;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