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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79156号“辅美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3: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29号
申请人:尉氏县瑞祥辅美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9156号“辅美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6630号“辅美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并未对指定商品进行功能、用途上的描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辅美粉”,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原料、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兽医用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用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辅美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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