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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44649号“金蟹尊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72号
申请人:盱眙金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4649号“金蟹尊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8287号“金尊宝”商标、第25169578号“金蟹宝及图”商标、第59670909号“蟹尊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金蟹尊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金尊宝”、“金蟹宝及图”、“蟹尊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蟹”,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蟹尊宝 商标 盱眙金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