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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42107号“中技汇颐ZHONGJIHUIY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30: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31号
申请人:陈丽叶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42107号“中技汇颐ZHONGJIHUI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6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环境科学方面的技术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中技汇颐ZHONGJIHUIYI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