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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5593号“号角磨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32: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170号
申请人:上海号角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5593号“号角磨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22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有商品的名称、型号,未直接表示服务质量,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号角磨削 商标 上海号角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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