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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59324号“MAZA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34: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914号
申请人:巴林蒸汽时间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韬(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59324号“MAZA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6106号“MAZAJ及图”商标、第66010875号“MAZAJ及图”商标、第65442098号“MA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目前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核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MAZAJ”,与引证商标三“MAZA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MAZA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