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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86633号“牛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34: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02号
申请人:贵州七十二寨民族文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6633号“牛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86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63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232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14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23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74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465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08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牛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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